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第五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4日通过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现予公布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自2001年10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止执行

  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市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改革方案(草案)》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原则同意该方案,并决定在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关法规之前,中止执行以《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60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25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60项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 附: 中止执行的60项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

中止执行审批

的市级行政主

管部门

审批依据

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验收

 市水务局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20条2

机场地区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

的审批(市空港办负责审批部

分) 市空港办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

理条例》第41条第2款

3

印刷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审批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9条第1款4

外省市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和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的批准文书验证登记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11条第2、3款

5

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审核(

市测绘办负责审批部分)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5条第2款6

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

公开的测绘成果审批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8条第3款7

使用大地测量、卫星测量成果

审核 市规划局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25条第1款8

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规范许

可 市规划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第58条9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

目审核(市市政局负责审批部

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8条

10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竣工

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

后三年内挖掘的审批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31条第1款

11

公路上公交客运车辆站点设置

或者移位的审批(市市政局负

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37条第1款

12

城市道路上公交客运车辆站点

设置或者移交的审批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36条13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市市政局

负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11条14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项目竣工

验收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18条第1款15

公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17条第1款16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审核 市市政局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42条17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

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

、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审批

(市市政局负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35条第1款

18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

牌、招贴牌审批(市市政局负

责审批部分) 市市政局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

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19

综合开发建设地区环卫设施规

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市市容环卫局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32条20

核发建筑业专业人员和操作工

人上岗证书(43个工种)

市建委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第46条修改情况的说

明第7条21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

单位分包业务审批市建委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第24条第3款22

道路快件运输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2、6、9、47条23

道路冷藏保温运输企业设立、

变更、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2、6、9、47条24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

路运输审批(市交通局负责审

批部分)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2、7条

25

道路搬场运输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6

道路搬运装卸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7

货物包装企业设立、变更、歇

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8

货物仓储企业的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29

商品车发送企业设立、变更、

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30

道路货物运输配载企业设立、

变更、歇业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6、9、47条31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

以上维护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7条32

单位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检测

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2、7条33

水路客运、货运企业(含个体

工商户)筹建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10条34

采用空调公交车辆营运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

客运管理条例》第19条第

1款35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聘用驾驶

员审批 市交通局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

例》第15条第1款36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停车场

地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市交

通局负责审批部分) 市交通局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

例》第22条第3款

37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市绿化局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5条、10条38

因特殊情况变更公园开放时间

的审批 市绿化局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22条第2款39

绿化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报审

核 市绿化局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

理条例》第17条第5款40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方案审查 市民防办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37

条41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登记

 市民防办

 《上海市民防条例》第41

条42

道路运输中的汽车货物运输(

含装卸)价格审批 市物价局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12条第1款43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

单位备案和购买特种印章制作

设备的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17

条第2款、第3款44

销售的消防产品登记备案

 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9

条第4款45

安装、维修消防设备的施工单

位资质审定 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0

条46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单

位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9

条第2款47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

备案(市公安局负责审批的部

分)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20

条第2款48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电影院)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49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剧场)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0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1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2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体育场馆)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3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溜冰场)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4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游泳池)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5

条55

申领非机动车号牌的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第15条56

销售多色复印设备审批

 市公安局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

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18

条第2款57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及改变

使用性质的审批 市体育局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

例》第21条第1款58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收取报名

费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文化

娱乐项目比赛活动的审核市文广影视局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

理条例》第31条第1款

59

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

核准(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审批

部分)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

理条例》第19条

60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

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

刊展销活动审批(市新闻出版

局负责审批部分)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

理条例》第15条第1款

d27704--011121wjk

地图管理条例规定位置显著标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 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七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间边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间边界,按照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绘制;

(四)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国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世界各国国界线画法参考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应当依法使用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三章 地图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全国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

(三)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

(四)历史地图。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九条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条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依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核依据进行审核。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送审地图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有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地图出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中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三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十一条 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开展地理信息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对在工作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军队单位编制的地图的管理以及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详细内容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

^^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停止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设定和规定的43项行政许可事项(附目录),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表一:

^^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30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 1

会计电算化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省财政厅

2

外资企业跨地域招用农

村劳动力备案《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

劳动管理条例》第十条设区的市、县级劳动行

政部门3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来人员就业证《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

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

4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

废旧金属企业的审核《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

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

5

特殊产品质量售前报检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

员资格认定《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

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

例》第二十一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部门8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安装

资格认定《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部门9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省煤炭行政管理办

10

矿山施工单位施工安全

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设区的市以上安全生产

监督部门

11

动物园申请省级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

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办法》第十五条第

三款省建设厅

12

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登

记《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

理条例》第十五条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13

省外建筑单位在本省从

事建筑活动的许可《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省建设厅

14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测

绘的验证登记《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省测绘局

15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

旅游企业的许可《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旅游管理部门

16

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许

可《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省、设区的市畜牧行政

主管部门17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资

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8

良种繁殖场特殊情况下

引进种畜种禽的许可《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

条例》第二十六条省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

政主管部门19

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单

位的资格认定《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省农业厅

20

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

场的新建、扩建、改建

和撤并的许可《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省农业厅

21

水产种苗检测工作人员

的资格认定《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

条例》第二十四条省农业厅

22

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

构资格评估认可《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三十七条省卫生厅

23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的许可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省卫生厅

24

文化经营许可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

部门

25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

装单位资格认可《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省广播电视局

26

从事出售铅字业务的许

可《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

27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

设计消防技术审核《江西省消防条例》第

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

28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

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

款县以上政府或者其授权

的部门

29

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

池塘从事养殖生产的许

可《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

法》第十条乡人民政府

30

科技成果检测专业技术

机构的认定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条例》第十一条第

一款省政府有关部门

附表二:

^^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国务院

^^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13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通过大众传媒招用人员

的审批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

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款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预审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款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3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

合验收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

4

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

专业测绘规划备案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四款省测绘局

6

测绘任务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测绘主管部门

7

电信终端维修资质认定

《江西省电信条例》第

十二条省通信管理局

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

单位资质认定《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省环保局

9

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

构的批准《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10

省内畜禽品种审定结果

的批准《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

条例》第十五条省农业厅

11

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科技厅、省工商局

12

经营印刷业和旧货业的

特种行业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六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13

在大型工地、铁路工地

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

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

批准《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3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

^^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测绘资质申请停止执行了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由《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22件现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36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停止执行的36项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实施机关 1

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资格证

书的核发《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

对从事学校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人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

月28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3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的资质

认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1998年9月

22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经委

4

工农业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证

书》的核发《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月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市环保局

5

轨道交通驾驶员、调度员等从

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

年5月21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市轨道交通处

6

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申请《

上岗合格证》的核发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通过)第六条第(四)

项、第十条第(一)项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7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

8

档案管理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

通过)第十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9

档案中介人员的资质认定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5年6月16日

通过)第十五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0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2000年12

月15日通过)第十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11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

的上岗证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市公安局

12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

证的核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市建委

13

外省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沪

承接勘察设计业务许可证的核

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

市建委

14

外地进沪承接造价咨询业务许

可证的核发《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10月21日通过)第八条市建委

15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

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

运输的审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

10月21日通过)第十六条

市港口局

16

重要产品准产证的核发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4

年8月26日通过)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7

在港存期内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二条市港口局

18

超过港存期货物的疏运的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一条市港口局

19

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堆放业务的

审批

《上海市港口货物疏远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通过)第十五条第一

款市港口局

20

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专

用品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开业

的前置审批《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款市殡葬管理处

21

制造销售寿衣、花圈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前置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

款区、县民政局

22

设置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审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3

燃气器具列入《燃气器具准许

销售目录》的审核《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

22日通过)第三十一条市燃气管理处

24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

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通过)第四条第二款市建委

25

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审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

26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审批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12

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市测绘管理部门

27

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

座、咖啡馆)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

条市公安局

28

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

制行业)的核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

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通过)第五

条市公安局

29

义务教育阶段自行办学单位的

招生范围的审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

教育法〉办法》(1993年2月6日通过)

第八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0

对学校和教师要求学生参加与

教育无关的活动的许可《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1987年6

月20日通过)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1

遗体需要延期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县民政局32

遗体存放超期强制火化的审批

《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8月

20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市殡葬管理处或者区、

县民政局33

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

血液的审批《上海市献血条例》(1998年9月22日

通过)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34

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

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

大功率扬声器的审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

月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市环保局

35

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核发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通过)第十四条市公安局

36

在集市生产经营食用畜禽血的

许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

可)《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规定》(1985年7月5日通过)第五条第

(四)项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