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土工程的管理与监理
岩土工程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既是一种行业的技术体制,也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程运营管理体制。我国对岩土工程项目的管理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岩土工程项目的技术规范化;二是岩土工程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资质和资格的认证;三是岩土工程项目监理制度的推行。国家通过这三方面的技术规范的制定、资质资格的考核认证,使岩土工程项目的运营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并通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部门来具体实现对岩土工程项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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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岩土工程的技术规范
技术标准和规范是国家和管理部门对岩土工程进行管理的重要技术杠杆。标准是进入市场的各方必须或协议遵循的技术准则,也是国家规范和调控市场的主要技术依据。关贸总协定为了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专门签订了一个《标准守则》来规定成员国之间协调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的程序。岩土工程是工程建设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岩土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不断完善是保证岩土工程体制健康发展的关键。
在我国,岩土工程被提到议事日程是在80年代初期,而主要是在1986年以来,在原国家计委设计局和建设部勘察设计司的大力倡导和扶持下,经过大批骨干工程勘察单位、有关科研部门、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努力,才逐步发展到当前的程度。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94)正式颁布出版,标志着我国岩土工程勘察的技术体系的基本确立。除国家和地方的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外,岩土工程设计、施工和检测规范也陆续出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91)、《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和《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与市政降水工程技术规范》(JGJ/T111-9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规程》(JGJ/T93-95)和《基桩高应变动力检测规程》(JGJ106-97)等。此外,我国现行的岩土工程技术体系还有一系列的技术标准支持,包括工程地质测绘与调查、勘探与取样、工程物探、原位测试与室内水土试验、现场试验、检测与监测以及岩土工程分析评价等。这些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等级,每个等级又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两种,如表9-7所示。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标准体系中的《岩土工程基本术语标准》、《土的分类标准》、《工程岩体分级标准》和《工程地质编图标准》等是第一层次标准,要求统一严格执行。
二、岩土工程的从业资质管理
岩土工程是工程建设中的基础建设,一旦发生问题,损失不可估量。岩土工程质量不仅需要完善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衡量,还需要岩土工程从业单位在管理和技术实力上具有完成相应工作的能力,从业人员具备从事岩土工程工作的技术素质。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对岩土工程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考核和管理。
在我国,岩土工程从业的资质统一归口建设部管理。按照从业单位的工作性质分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几个方面,根据从业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情况以及实际工程经验等划分出甲、乙、丙三个等级,并规定出相应的工作范围。建设部根据上述规定对从业单位进行考核,核发相应的资质。从业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进入建设工程市场,在资质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岩土工程项目。
早期管理中主要是对从业单位资质的考核认证,从业个人的技术素质仅以个人的技术职称为参考,没有专门的从业资质认证。随着我国岩土工程体制的推进和工程经验的积累以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个人从业资质认证工作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较晚推行的监理和检测资质管理中就同时考虑了单位资质和个人资质的考核认证。例如,由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归口管理的桩基动测资质已经核发了三批。核发工作中首先对从事桩基动测的个人进行考核,考核通过后颁发个人上岗证。检测单位需有两人以上取得个人上岗证,并通过现场实测考核后才能取得单位检测资质。1998年6月建设部发文,公布成立“全国注册工程试验土专业考题设计与评分专家组”,计划在2000年前推行注册岩土工程师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岩土工程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市场经济对各行业服务质量的要求促进了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当技术规范和生产的组织体系不够完善时,规范本身也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始终达到规定要求。因此,在生产过程中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影响产品质量的每一个因素、每一个过程、每一个环节加以严格控制,是确保生产服务质量的有力措施。岩土工程也是一种产品,因此在岩土工程行业中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既是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补充,也是当前对岩土工程从业单位资质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
美国于50年代末在军用产品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基础上,向国防供应的下属军工企业提出列第一个质量保证标准MIL-Q-9858《质量大纲要求》,这是世界上最早的质量保证标准文件。之后,美国于1979年制定了全国通用的质量体系标准ANSIZ-1.51979《质量体系通用指南》。由于美国在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规范化方面所取得的成功,其他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借鉴美国的经验,仿效制定了一系列质量保证标准。随着世界各国质量体系标准的陆续出台,制定一套国际公认的、科学的质量体系标准,作为企业实施质量管理和供需双方之间质量体系评价及认证的依据,保证国际贸易正常有序的发展已势在必行,这促成了ISO9000族标准的诞生。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1979年在ISO理事会全体会议上通过决议,决定成立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TC176),专门研究国际质量保证领域中的标准化问题,并负责制定质量体系的国际标准。1987年3月,TC176正式颁布了ISO9000至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ISO9000系列标准发布后,在国际上得到迅速而广泛的传播,至今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将ISO9000系列标准等同采用转化为国家标准。我国于1988年将ISO9000系列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GB/T10300,但是在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开放程度等历史条件下,对系列标准的认识和贯彻并不深入。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国际间经济合作和经济贸易往来的不断增加,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已成必然。为此,我国对GB/T10300系列标准进行了修订,于1992年10月发布了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的国家标准GB/T19000。之后,ISO/TC176又对1987年版系列标准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于1994年颁布了ISO9000族标准16个,我国已全部等同采用。
表9-7 各部门及地方工程建设标准代号
注:此表引自《岩土工程勘查设计手册》,林宗元主编,1996,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
由于环境问题是当前人类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人类和所有生物的生存及生活质量,关系到世界各国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地发展。为此,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93年6月在加拿大正式成立ISO/207“环境管理标准技术委员会”,并于1996年10月颁布了ISO14000系列标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贸易技术障碍的协定,国际标准一旦颁布,各国的国家标准必须与国际标准接轨。国际金融机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也做出规定,所有贷款工程项目的承建组织必须获得ISO14000系列标准质量体系的认证。所以,如果没有获得ISO14000系列标准质量体系的认证,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将受到限制。
可见贯彻IS09000和IS014000系列标准,取得ISO9000和ISO14000认证,已成为我国岩土工程企业能否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营、能否在日益开放的工程建设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关键。这种经济杠杆驱动下的体系认证较之以往行政管理方面的资质认证对岩土工程从业单位而言更加紧迫,更具有挑战性。这必将把我国的岩土工程事业推向国际大舞台。
三、工程建设的监理
1988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发《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这是国家主管部门正式颁布实行监理制的政令,标志着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参照国际惯例,结合中国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成为我国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任务。
建设监理是针对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政府有关机构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使各方的工程建设行为能够符合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政府监理);并通过社会化、专业化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为工程业主提供工程服务,使工程项目能够在预定的投资、进度和质量目标内得以实现(社会监理)。岩土工程工程监理要涉及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和检测的全过程,是工程项目建设监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时甚至是建设监理的主体。
建设监理制度由以下内容构成:①工程项目,它是建设监理制度的实施对象;②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体制,它是就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提出的基本框架;③建设监理运行体系,它是实施建设监理的组织体系;④建设监理法规体系,它是工程建设和监理的依据。建设监理制度推行后,在工程建设市场上形成了在政府监督下的工程业主、工程承包方和工程监理方参与的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格局。工程监理方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出现,从组织和管理方面采取各种措施对工程项目目标进行控制。
建设监理制度的实施是为了工程项目能够规范化地顺利实现。为此,建设监理制划分为两个层次,即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包括业主、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又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工程业主的委托对工程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社会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监理公司、工程监理事务所以及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研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社会监理是具有委托性、服务性、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特殊工程建设活动。通过政府监理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使工程建设行为规范化;通过社会监理力求使工程项目能够在预定的目标内实现。政府监理是确定“行不行”的问题,社会监理则是解决“如何才行”的问题。
建设监理在国际上经历了一二百年的发展和流传。随着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和本国的自然发展,很多国家相继出现或引进建设监理。我国历史上有两次建设监理的出现和引进。
1840年以后,中国的门户被西方列强打开。19世纪末,上海首先出现“营造厂”,还伴随出现了“打样间”(专门从事设计和监理的民间机构)。业主如果要建造一项工程,就先去请“打样间”的建筑师为其进行工程设计,并根据设计图纸计算标底。然后,业主发出启示公布工程建造的消息。愿意承揽工程的“营造厂”向业主或“打样间”领取图纸,计算标价,做出标书,并按规定时间交给业主或“打样间”。最后,业主根据标书报价的高低和自己的意愿选定一家“营造厂”签订施工合同,为其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所在地的官方机构(工部局或工务局)派员巡视和监督,对违反当局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或惩罚。业主、“打样间”和“营造厂”都派出各自的人员进行“看工”。业主和“打样间”的“看工”属于一方,主要任务是监督质量;同时,“打样间”“看工”还负责协调有关设计图纸和施工方面的有关事项。“营造厂”“看工”是对自己一方人员进行监督,就工程具体事宜与业主“看工”或“打样间”“看工”协商。这一初级监理形式在我国台湾一直延续发展至今。目前,根据台湾当局的规定,凡属公众使用和公有的建筑工程,均要求由“起造人”(工程业主)、“监造人”(建设监理方)、“设计人”和“营造人”(承包商)四方参与。整个工程项目从提出到动工直至使用期间都置于政府当局的监督之下,对工程项目的图纸设计实行审查批准,并随时可派员到现场勘验检查。
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建设监理再次进入中国大陆。1982年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按世界银行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设置了“工程师”机构。机构内分设有工程师代表、驻地工程师、检察员等各职能人员。机构的主要工作包括:发布开工令,实施进度控制;审核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材料和设备检查与试验;审批承包单位的施工方案、工艺和施工临时设施;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和安全防护设施;付款签证;处理合同变更和索赔;工程验收;向世界银行定期报告。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的监理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工期大大提前,结算费用比标底大大节约。京津塘高速公路工程实施监理,在工程质量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绩,并在执行《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DIC)中取得了经验,赢得了国内外的好评。
自1988年7月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颁布至今,建设监理已为广大工程建设这所认识和接受。从1993年起,建设监理推行工作已进入稳步发展时期。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建设监理体制在我国已基本确立。国家已建立了对社会监理单位资质进行管理、认证的有效体系,同时也颁发了对工程建设监理从业者(监理工程师)资格进行考核和注册的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建设中许多重大工程项目(包括全球瞩目的三峡水利工程)都已面向国际市场招标,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日益扩大,更多的国外资本进入中国市场,涉外工程也不断增加。在这种市场开放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推动下,我国工程监理行业正向着产业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前进。
【安宁注册公司】疑问,外资在国内开办企业有行业限制吗?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现行测绘资质管理,“负面清单”又缩短了!新版清单列出122项特别管理措施,其中,有限制性措施85条,禁止性措施37条。据统计,2015版“负面清单”比2014年版减少17条,新版“负面清单”统一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4个自贸试验区。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一、农、林、牧、渔业
(一)
种业
1.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2.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3.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4.未经批准,禁止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
渔业捕捞
5.在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6.不批准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管辖水域作业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
二、采矿业
(三)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勘探开发
7.对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在中国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四)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8.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五)
稀土和稀有矿采选
9.禁止投资稀土勘查、开采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
10.禁止投资钨、钼、锡、锑、萤石的勘查、开采。
11.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六)
金属矿及非金属矿采选
12.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属于限制类。
13.锂矿开采、选矿,属于限制类。
14.石墨勘查、开采,属于限制类。
三、制造业
(七)
航空制造
15.干线、支线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3吨级及以上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16.通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限于合资、合作。
(八)
船舶制造
17.船用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18.海洋工程装备(含模块)制造与修理,须由中方控股。
19.船舶(含分段)修理、设计与制造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九)
汽车制造
20.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制造属于限制类,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现行测绘资质管理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21.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须使用自有品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已授权的相关发明专利。
(十)
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22.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配套的乘客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研发、设计与制造,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相关的轨道和桥梁设备研发、设计与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铁路客车排污设备制造等除外)。
23.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设备国产化比例须达到70%及以上。
(十一)
通信设备制造
24.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须由中方控股。
2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属于限制类。
(十二)
矿产冶炼和压延加工
26.钨、钼、锡(锡化合物除外)、锑(含氧化锑和硫化锑)等稀有金属冶炼属于限制类。
27.稀土冶炼、分离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28.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
(十三)
医药制造
29.禁止投资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国稀有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30.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十四)
其他制造业
31.禁止投资象牙雕刻、虎骨加工、宣纸和墨锭生产等民族传统工艺。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十五)
原子能
32.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33.核燃料、核材料、铀产品以及相关核技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由具有资质的中央企业实行专营。
34.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才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
(十六)
管网设施
35.城市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36.电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五、批发和零售业
(十七)
专营及特许经营
37.对烟草实行专营制度。烟草专卖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禁止投资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38.对中央储备粮(油)实行专营制度。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的收购、储存、经营和管理。
39.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特许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
40.对彩票发行、销售实行特许经营,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十八)
道路运输
4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属于限制类。
(十九)
铁路运输
42.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43.铁路旅客运输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二十)
水上运输
44.水上运输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除外)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以下业务:(1)中国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包括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2)国内船舶管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45.船舶代理外资比例不超过51%。
46.外轮理货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47.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中国政府许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48.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二十一)
公共航空运输
49.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单一外国投资者(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25%。
50.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51.外国航空器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输。
52.只有中国指定承运人可以经营中国与其他缔约方签订的双边运输协议确定的双边航空运输市场。
(二十二)
通用航空
53.允许以合资方式投资专门从事农、林、渔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其他通用航空企业须由中方控股。
54.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55.禁止外籍航空器或者外籍人员从事航空摄影、遥感测绘、矿产资源勘查等重要专业领域的通用航空飞行。
(二十三)
民用机场与空中交通管制
56.禁止投资和经营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5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
(二十四)
邮政
58.禁止投资邮政企业和经营邮政服务。
59.禁止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二十五)
电信传输服务
60.电信公司属于限制类,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除外)外资比例不超过50%,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十六)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61.禁止投资互联网新闻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网络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62.禁止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6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外国投资者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报经中国政府进行安全评估。
八、金融业
(二十七)
银行业股东机构类型要求
64.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机构。具体要求:
(1)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应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控股/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
(2)投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
(3)投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的应为境外银行;
(4)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
(5)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6)投资货币经纪公司的应为货币经纪公司;
(7)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且不得参与发起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8)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应为金融机构。
(二十八)
银行业资质要求
65.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符合一定数额的总资产要求,具体包括:
(1)外资法人银行外方唯一或者控股/主要股东、外国银行分行的母行;
(2)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投资者;
(3)法律法规未明确不适用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投资者。
66.境外投资者投资货币经纪公司须满足相关业务年限、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等特定条件。
(二十九)
银行业股比要求
67.境外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受单一股东和合计持股比例限制。
(三十)
外资银行
68.除符合股东机构类型要求和资质要求外,外资银行还受限于以下条件:
(1)外国银行分行不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允许经营的“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从事银行卡业务”,除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外国银行分行不得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
(2)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无偿拨付营运资金,营运资金的一部分应以特定形式存在并符合相应管理要求;
(3)外国银行分行须满足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性(8%)要求;
(4)外资银行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须满足最低开业时间要求。
(三十一)
期货公司
69.期货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三十二)
证券公司
70.证券公司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不超过49%。
71.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5%。
(三十三)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7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不超过49%。
(三十四)
证券和期货交易
73.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的普通会员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74.不得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
(三十五)
保险机构设立
75.保险公司属于限制类(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低于75%。
76.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以及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经营年限、总资产等条件。
(三十六)
保险业务
77.非经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三十七)
会计审计
78.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须具有中国国籍。
(三十八)
法律服务
79.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机构的方式进入中国,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须经中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80.禁止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8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十九)
统计调查
82.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83.禁止投资社会调查。
84.市场调查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
85.评级服务属于限制类。
(四十)
其他商务服务
86.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须为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四十一)
专业技术服务
87.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88.测绘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89.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
90.禁止设立和运营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四十二)
动植物资源保护
91.禁止投资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92.禁止采集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十二、教育
(四十三)
教育
93.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
94.外国教育机构可以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
(1)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教育机构;
(2)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3)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教育教学活动和课程教材须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四十四)
医疗
95.医疗机构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四十五)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制作、经营
96.禁止投资设立和经营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97.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
98.对境外卫星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99.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
(四十六)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金融信息
100.禁止投资设立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以及新闻机构。
101.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中国政府批准。
102.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须由中国政府审批。
103.禁止投资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禁止经营报刊版面。
104.中外新闻机构业务合作、中外合作新闻出版项目,须中方主导,且须经中国政府批准(经中国政府批准,允许境内科学技术类期刊与境外期刊建立版权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不超过5年,合作期满需延长的,须再次申请报批。中方掌握内容的终审权,外方人员不得参与中方期刊的编辑、出版活动)。
105.禁止从事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美术品和数字文献数据库及其出版物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106.出版物印刷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107.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禁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108.境外传媒(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公司以及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播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理机构或编辑部。如需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审批。
(四十七)
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109.禁止投资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
110.中国政府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实行许可制度。
111.电影院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中国政府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2/3。
(四十八)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及考古
112.禁止投资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购销企业。
113.禁止投资和运营国有文物博物馆。
114.禁止不可移动文物及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抵押、出租给外国人。
115.禁止设立与经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机构。
116.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并经专门审批许可。
(四十九)
文化娱乐
117.禁止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118.演出经纪机构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为本省市提供服务的除外)。
119.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类。
十五、所有行业
(五十)
所有行业
120.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经营活动。
12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以及标注有“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12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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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选址到开工,办理工程建设手续人员必看
新建设项目报建的前期手续和应该具备的资料 (想做业主的必看)
应具备“一书四证”
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须知
(建筑类)
一、为什么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现行测绘资质管理,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哪些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2、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办理拆迁手续的。
三、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报送哪些图纸、文件和资料?取得哪些审批文件?并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建设单位应报送下列图纸、文件: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1份。
2、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出让、转让或划拨土地现行测绘资质管理,需提供征地批准文件或供地单位供地文件(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土地出让、转让或划拨意见书)1份;
(2)自有、招标、拍卖、挂牌土地,需提供相关土地权属文件(国土证、国土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验确认后退回)。
3、扩建项目需提供产权证复印件1份。
4、联建项目需提交联建协议1份。
5、1:500地形图6份,其中一份用蓝笔标注拟建用地范围示意图,并由供地单位或自有用地单位加盖公章。
6、其它需要说明的图纸、文件等。
(二)建设单位送齐上述图纸、文件,经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将在法定工作日六天审批完毕,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下列审批文件:
1、经审核同意的,核发盖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章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
2、经审核不同意的,将予以书面答复(盖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技术管理专用章”的函复意见书1份)。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注意下列事项:
1、如属工业项目或其他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在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同时,应征询消防、环保、卫生防疫等相关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
2、改建、扩建、拼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征得所有权利人同意。
3、凡已(在)建的建设项目需补办规划手续的,应先到成都市勘测院实测竣工图。
4、加、更名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成都市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批文及相关文件重新申请“一书四证”的相关手续,报建时应退还原已取得所有审批的文件及图纸。因遗失等原因无法全部退还时,应登报声明(15日)。
5、建设单位在收到市勘测院的勘测放线资料后,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涉及规划地铁控制线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市地铁管理部门意见;
7、涉及规划紫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市文化部门意见;
8、涉及土地整合的建设用地,应征求市国土部门意见。
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知
(建筑类)
一、为什么要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目的在于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为土地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哪些建设工程需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征用地的;
2、用地性质或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项目;
3、土地权属发生变化的建设项目;
4、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办理拆迁手续的。
三、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报送哪些图纸、文件和资料?取得哪些审批文件?并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建设单位应报送下列图纸、文件:
1、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
2、计划批准文件(限政府投资项目)1份。
3、市勘测院出具的勘测放线成果1套。
4、涉及规划地铁控制线的建设项目,出具市地铁管理部门的意见;
5、涉及规划紫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出具市文化部门的意见;
6、涉及土地整合的建设用地,出具市国土部门整合土地的意见。
7、涉及航空限高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处的航空限高要求或空军对航空限高的要求。
8、其它需要说明的图纸、文件等。
(二)建设单位送齐上述图纸、文件,经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将在法定工作日七天审批完毕,经审核不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将予以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下列审批文件:
1、需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核发以下资料:
(1)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技术管理专用章”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1份;
(2)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
(3)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技术管理专用章”的用地红线图4份(含设计红线图1份)。
2、不需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核发以下资料:
(1)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技术管理专用章”的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1份;
(2)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技术管理专用章”的设计红线图4份。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1、建设单位应在一年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否则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2、建设单位应依据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红线图和市勘测院提供的勘测成果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由建设单位负责。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应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如因故超期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单位所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即自行失效。需延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取得的审批文件申请延期,由规划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4、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及土地权属不发生改变的建设项目,不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如属特别地区范围的建设项目,不受本时限限制。
申请建筑方案审查须知
一、申请建筑方案审查需报送哪些图纸、文件和资料?
1、建筑设计总平面图(1:500或1:1000)4份;
2、建筑设计方案(含平、立、剖面图)2套;
3、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中要求报送效果图的,方案中应含效果图(A3幅面)。
4、当新建建筑或用地周边现状建筑对日照有要求时,总平图的设计说明中应有日照分析的结论。
5、其它需要说明的图纸、文件等。
二、建设单位应取得哪些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在送齐上述图纸、文件,经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将在法定工作日八天审批完毕,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下列审批文件:
1、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以下资料:
(1)盖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技术管理专用章”的建筑方案总平面图3份、方案1套;
(2)工程项目坐标放线通知单1份。
2、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则退回设计方案1套、建筑方案总平图3份,并附《建筑方案审查意见单》1份。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方案审查应注意哪些事项?
1、总平面图必需在1/500地形蓝图上以AUTOCAD形式绘制(大型或特殊建设项目绘制比例可放宽至1/1000)。
2、总平面图需加盖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图章和注册建筑师章以及标注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3、总平面图中需注明用地周边道路及红线及道路中线、绿化分隔带和用地红线及坐标(以勘测院放线成果坐标为准)。
4、建筑设计方案总平图表达信息应全面准确,具体内容如下:
(1)建设项目各项经济技术指标:除标明规划设计条件中规定的内容外,还须将该项目中不同使用功能及附属用房的面积标注在总平图中;
(2)用地红线,规划道路的红线位置、道路名称及宽度,相邻现状建筑、拟拆除的现状建筑、相邻单位名称;
(3)拟建建筑的外轮廓尺寸、建筑间距、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至现状建筑的距离、建筑高度、层数;
(4)标明跃层部份、跃层范围;
(5)准确标明架空层位置、范围和功能;
(6)机动车、人行出入口的位置、宽度,用地内部的交通组织;
(7)绿地布置及集中绿地位置;
(8)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
(9)居住建筑和对用地周边现状居住建筑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总平图的设计说明中应有日照分析的结论。
5、建筑设计方案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X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有关规划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规模、建筑高度、层数、停车数量、绿地率、集中绿地、配套设施;
(2)建筑间距、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3)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道路、用地红线的距离、人行出入口及机动车开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位置、宽度;
(4)各层平面图都应明确标明使用功能,且名称应该规范。
6、临街及重要节点建筑需报效果图的,要求效果图实景嵌入,反映与周边建筑或环境的关系,不得以绿化效果虚化。效果图应反映所有主要立面,且不得仅以夜景效果反映。
7、在建筑方案确定后,建议建设单位持审批通过的建筑方案,在施工图报审前到市勘测院坐标放线。
8、报送现行测绘资质管理我局的建筑方案应真实有效,如因内容不实而发生的一切矛盾、纠纷,均由建设单位负责。
9、如属特别地区范围的建设项目,不受本时限限制。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知
(建筑类)
一、为什么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确认有关建设活动的合法地位,保证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哪些建设工程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
三、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报送哪些图纸、文件和资料?取得哪些审批文件?并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建设单位应报送下列图纸、文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
2、国土权属文件:
(1)出让土地:提供国土证或国土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验确认后退回);
(2)划拨土地:提供国土证或国土划拔决定书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验确认后退回)。
3、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审图机构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面图及图纸目录)1套、建施总平面图3份。
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验确认后退回)。
5、文物挖掘完毕通知单。
6、市建委《建筑项目报件费审核缴款通知单》。
7、市勘测院出具的正式坐标放线资料。
8、其它需要说明的图纸、文件等。
(二)建设单位送齐上述图纸、文件,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将在法定工作日四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不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将予以书面答复。审核同意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下列审批文件:
1、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1份。
2、盖有“X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骑缝章)的建施总平图1份。
3、要求建设单位制作现场公示牌的书面通知书1份。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1、建设单位缴费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内。
2、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申请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须知
(建筑类)
一、为什么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X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X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方可办理供水、供电、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验收不合格者,经处理达到要求后,方可发给合格证。
二、哪些建设工程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中心城以内区域及双流航空港范围内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高新区建设项目除外)。
三、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需报送哪些图纸、文件和资料?取得哪些审批文件?并应注意哪些事项?
(一)建设单位应报送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报告;
2、建设工程规划要求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其附图(加盖骑缝章的建施总平图);
4、勘测部门实测的房屋竣工测量图;
5、房屋产权部门实测的房屋面积报告、图表;
6、市城建档案馆竣工资料进馆意见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核对,现场核验工作,经验收合格的,缴清相关规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验收不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处理意见;进入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按规定依法处理后,再进行规划验收。
(三)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建设单位缴费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内。
建设项目“一书四证”办理指南 :
各窗口受理建设单位规划报建时,应对各类证、书、审查文件、协议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复印件上加盖规划局原件审核章,收取复印件作为有效的规划报建资料;为提高窗口报建效率、确保报建资料的真实性,收取的报建资料复印件应由建设单位报建前备好,并由建设单位在提交的复印件上加盖报建单位公章,经窗口收文人员核实后收取复印件,退回原件。我局批复的各类审查(批)意见附图报建时须收取附图原件。审查中确需收取的原件资料,发文时由窗口退回建设单位。涉及“一书四证”变更的,应在原证书上注明变更事项。
报建人应持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按委托的权限进行规划报建活动,无法人委托或与法人委托的人员、事项、权限不符的,窗口不得受理及核发规划审查文件。为维护建设单位利益,规划报建人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我局,窗口收文人员应按建设单位书面告知我局的变更内容进行办理。
受理规划报建时,申请的建设单位名称应与计划部门批复文件、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明、相关部门审查(批)意见等的单位名称一致。特殊情况名称不一致的,需报经局(分局、办事处)领导批准后方可受理。
受理报建时需收取的“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应以上一环节规划审查意见中明确提出的为准;若是建设单位第一次申报尚未明确应提交部门审查意见的,可暂不提交,待审查意见明确后按要求提交。
受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时,每一环节的报建阶段均以我局对该工程前一次审查(批)意见中明确的阶段为准,特殊情况按局领导研究、批示的意见办理。
规划报建、审查中需收取、审核的土地证明材料是指有效的土地证、土地合同、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内设机构出具的文件无效)对申报建设用地的批复意见、土地拍卖中标文件、土地预审文件等。
拟出让或纳入土地储备的项目,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或土地所有者提供拟出让或纳入储备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待土地出让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合同办理规划选址及其它规划手续。建设单位申请规划条件时,因原土地证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收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该用地纳入储备的批复文件。
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需由建设单位按我局批准的用地范围、委托测绘部门进行建设用地范围实测后方可受理。不需审查规划方案的项目,经测绘部门实测后即可受理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审查规划方案的项目,经测绘部门对界址点实测后、与规划方案一并受理,规划方案批准后一并核发。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且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及用地强度的项目,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栋以下(含三栋)及改建、扩建、恢复性建设工程,经规划选址、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后,图纸设计深度达到要求的,可直接受理建筑方案审查(特殊项目确需进行规划方案审查的,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审查意见中向建设单位注明)。
单独报审的新建围墙、传达室、公厕、垃圾转运站、配电室、换热站、加压站等小型建筑、环境工程,选用我局确定的备选方案(可在规划局政务网站/规划公示栏目中查询)的小型配套工程,改、扩、翻建中规模较小的工程,设计深度达到施工图要求的,经规划选址后可直接受理施工图审查。
需纳入规划设计招标、专家评审及需进行规划批前公示的项目,应按我局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程序受理。进行方案设计招标、专家评审的项目,窗口应将建设单位全部参评方案文本及推荐方案的两套蓝图与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收文转审批经办部门(审批部门未提出审查意见前建设单位不需进行方案调改),经办部门将专家评审意见与部门审查意见汇总提交局长业务办公会研究后,由建设单位根据最终批复的审查意见对方案进行一次性调改。应按局长业务办公会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好项目的规划批前公示工作。
受理新建广告、雕塑项目,建设单位可先提交拟建位置现状照片、设计方案、产权证明等资料,经审查原则同意后,再按要求提交正式设计图纸(含结构图、加盖设计资质章)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可直接提交正式设计图纸及相关材料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办部门在审查中认为确需建设单位补充相关资料、否则无法完成本环节审查工作的,或在施工图审查中只需对总平面等局部标注尺寸、高程做技术调改的,可由经办部门在接件五日内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综合处复核后暂停该项目的办理计时(不退文),待经办部门通知建设单位按要求补充、调改资料后,再恢复计时继续办理。
受理的设计、测绘文件须由具备相应设计、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测绘,编制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设计和测绘资质审查由经办部门在规划审查时按规定一并审核。
每一环节的规划审查均以上一环节的审查意见为依据;对前后规划审批阶段相隔时间较长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划审查(批)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下一环节规划审查的,应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原审查文件予以确认,确认时,原则上应先对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确认。
根据《X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自核发之日起半年;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到期前申请延期,否则,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批准的累计延期时间不能超过半年,原证过期、重新核发新证的,须将原证收回予以注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部分工程经规划验线开工后,即视为整个工程已开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有效。
在市南区范围内2002年6月24日前、在市北区范围内2002年9月24日前、在四方区范围内2002年4月19日前、在李沧区范围内2002年4月11日前划定的各类规划控制线,建设单位进行新的规划报建时,窗口受理后转经办部门对原批准的规划控制线图纸进行重新确认。经审核未发生变化的,注明确认日期并加盖“X市规划局规划控制线确认专用章”后,作为有效的规划报建资料使用;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提供新的现状地形图两张由经办部门按照分区规划重新划定,原审批的规划控制线图纸收回注销。规划控制线的划定、确认,由按照职能设定、负责相应项目选址审批的部门办理。
已报建在各处室、分局审批的项目,由各经办处室、分局将建设单位提交的原规划控制线审批文件交选址处予以确认。
对重点区域内的重要建筑、重要公建、重要景观建筑,审查建筑方案时应提出建筑亮化设计要求,审查施工图时一并审查亮化方案。市局经办的建筑亮化方案审查由雕塑办结合建筑施工图审查同步完成,建设单位不再单独报审。
各审批环节容积率的计算,须以我局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划定的范围、面积为计算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应与选址意见相一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范围、建筑性质应与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相一致。
计量器具仪器校准需要哪些资质
我国计量法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时国内尚无“计量校准”一说,只有“计量检定”,因此国家质检总局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的非强检计量器具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的公告》规定:企业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企业根据计量器具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科学、经济和量值准确的原则自行确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方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和科研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在本单位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测试,任何单位不得干涉。”
所谓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就包括企业内部生产工艺控制、质量检验等使用的测量设备,这些测量设备进行检定还是测试(可以理解为现在的校准),送外检/校还是内部检/校,检/校的周期多长,均“由企业依法自主管理”、“自行确定”和“自行决定”、“任何单位不得干涉”。而关于计量标准考核的规范则是要求“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必须建标并接受考核,对于用于内部校准类似于计量标准的“测量设备”并没有要求强制建标和接受计量标准考核。
《浙江省计量管理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该建标并接受计量标准考核是有道理的,因为些社会开展检定/校准服务使用的测量设备意味着成为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标准考核。该”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校准”,只是依照计量法规定“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这都是合理并合法的。只要企事业单位虽然开展内部校准但并不建立“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当然也就并不强制接受计量标准考核。但,内部校准使用的测量设备必须溯源到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这是确保量值溯源性的底线。因为在那个年代国内尚没有“校准”一词,测试、检验、比对、实验、化验、校准、检定等等其实都是“测量”的一种,唯有检定是专门针对计量器具的测量活动,校准是可以针对测量设备的测量活动,也可以是针对产品的测量活动,其余则均为针对产品(测量设备制造过程中的出厂前视为产品)的测量活动。因此当时提出的对计量器具的“测试”可理解为“校准”。
当前有了“校准”这个术语后,一般针对在用测量设备的测量活动就不再使用“测试”而使用“校准”了。如果是对制造过程中的测量设备进行测量,仍应使用“测试”、“检验”,不使用“校准”。自制的专用量具在制造过程中应该出具检测报告而不是校准证书,一旦投入使用,从首次计量确认起,包括今后的定期计量确认,均应出具“校准报告”,由计量确认人员根据校准结果和测量过程的计量要求相比较的结果进行计量确认,出具计量确认标识。
按现行贯例,取得了CNAS资质就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校准业务,这属于供需双方的商业合同内的事情,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要愿挨的一方心甘情愿就没有问题。
按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服务必须是经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据JJF1069考核合格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仅仅取得了CNAS认可只能证明该实验室的校准能力,如果说非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或非授权计量技术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是不允许的”,指的是这种校准行为的双方行为不受计量法律保护。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受计量法保护,那么此种纠纷如何解决呢?应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视谁违背了合同,服务方是否提供了瑕疵服务进行裁决。
“双方互信,有合同的话,就是没有CNAS资质也是可以的”,如果“合同中规定服务的乙方须取得CNAS资质资质,出具的校准证书须有CNAS标志”,那么乙方提供了无CNAS标志的校准证书,或出具了有CNAS标志的证书而实际上并未被CNAS认可,就是提供了有瑕疵的服务,违背了合同规定。当然甲方明知道乙方没有CNAS认可,而为了某种目的自愿接受造假行为,也应该承担其违规的法律责任。
总之,CNAS认可是第三方公证机构的能力认可,并不是资质认可。只有持有资质认可的证明才能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没有资质认可但有能力认可证明的可以受到顾客的信赖,安全性较高。既无资质认可又无能力认可的,甲方一定要信赖它,那是甲方的权力,不过由此产生的所有不良后果甲方同样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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