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是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而由广州市政府第13届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律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在区的村庄布点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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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1、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2、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3、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

1、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2、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3、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4、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5、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法律依据:《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

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法律分析: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程序

法律分析: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程序(一)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由属地规划分局组织初步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工作。(二)区政府审查阶段:属地规划分局复核修改完善后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划成果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三)市政府审批阶段:1.市规划局审查阶段: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启动审批程序,由市规划局牵头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组织审查意见。2.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阶段:市规划局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3.市政府批准阶段: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市规划局复核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成果报市政府批准。(四)批后公告和备案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属地规划分局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批后公告,并做好备案和存档工作。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重大调整的,由属地规划分局提出对控规调整的报告,经市规划局同意调整后,由具备相应城市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并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公共政策。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五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对影响本省、自治区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