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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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在各区、开发区(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公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乡规划研究,加强城乡规划信息、档案及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创新管理方式,提高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拟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跨县、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委托相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买卖、涂改、租借或者转让规划许可证件。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提交的图纸材料应当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项目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_项目实行计划书范文
实施方案 属于计划类文体,是工作、活动开展前作出的统筹安排,是工作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和依据,也是秘书人员应掌握的常用应用文体。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项目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供大家分享。
项目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篇一
国土规划是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目标制定的全国性或区域性国土开发整治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国土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和整治,对资源综合开发、建设总体布局、环境综合整治具有重要指导性,是具有战略性、综合性的地域空间规划。为做好我省国土规划编制工作,实现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战略部署,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五个统筹”的要求,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理念,立足广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需求,充分发挥国土规划的指导作用,统筹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切实解决广东国土开发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二)规划目的:
1.合理配置国土资源, 按照建设和谐广东的战略要求,在广东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的指导下,提出全省国土开发利用的基本框架和布局,实现广东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
2.制定优化整合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国土资源开发和整治的方案,通过国土开发利用等重大项目安排,为加快广东省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开发建设创造有利条件。
3.科学规划高效、节约利用国土资源的战略途径,统筹协调全省各部门、各地区在未来15-20年对国土资源的需求,提 出国 土资源在部门间、地区间的优化配置方案。
4.研究制定国土规划实施的政策 措施 ,为广东省编制阶段性 工作计划 u
二、编制原则
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开发与保护并重;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力求观念创新、 方法 创新和技术创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三、规划内容
(一)规划范围:以广东省行政管辖区域为基本规划范围,包括陆域和海域。
(二)规划期限:本规划的规划期限确定为20XX-2020年,规划基期年为20XX年。
(三)主要内容:
1.揭示资源环境对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开展国土资源调查评价,摸清全省国土资源实际情况,重点明确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以及国土资源与生态环境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和容量,提出资源开发战略,确定国土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目标和措施。
2.提出国土开发空间战略。对全省国土空间结构、功能组织、分区管理和建设引导等内容开展研究,提出空间开发战略。明确规划期全省国土空间结构的变化趋势和特征,划分全省国土开发功能区划,对经济建设布局提出指导性意见,以及空间开发的战略目标、实施方案和对策建议。
3.设计国土安全保障体系方案。分析研究全省当前和规划期面临的包括生态安全、地质灾害、生物灾害等国土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问题;评价全省国土安全的现状,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出建立国土安全保障体系的方案。
4.提出推进区域国土开发合作的意见。从泛珠三角以及更大区域范围,审视全省国土开发的作用和影响,分析相关区域国土开发的优劣势,提出优势互补和区域联合开发的意见和建议。
5.国土规划实施的政策与制度保障。研究提出落实全省国土规划政策与制度建设的建议,如规划制度、配套法规、资金保障、重点地区和项目支持政策等。
(四)专题研究:围绕国土规划的总目标,为满足省国土规划编制的要求,设立13个研究专题,分别为:广东省国土规划理论与技术方法研究,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资源需求预测研究,广东省空间开发与区域协调发展研究,广东省国土资源承载力与生态环境容量研究,广东省土地供求预测与可持续利用研究,广东省能源和矿产资源保障战略研究,广东省海岸带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战略研究,广东省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广东省自然灾害防治及对策研究,广东省国土开发决策支持与评估管理地理信息系统研究,广东省国土规划实施保障机制研究,广东省国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研究,泛珠三角国土资源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战略研究(各专题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总体规划编制及其专题研究,要与《广东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体构想》、《广东省城镇体系规划》、《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广东省东西两翼地区经济发展规划意见及其专项规划》,以及正在编制的《广东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中与省委、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现有专题研究类似的专题,要充分利用已有研究成果,做到资源共享和口径一致,避免不必要的资金浪费与重复建设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活动方案。
四、技术路线
(一)理论基础:编制国土规划的理论基础涉及地理学、资源学、环境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理论,大体分为国土开发的战略和开发模式的理论、资源开发利用评价的理论、国土资源空间整合的理论、环境重整理论和国土开发的保障系统的理论等(见附件2)。
(二)技术路线:国土规划的编制通常包括以下9个程序:前期研究、编制工作大纲、现状调研、专题研究、编制规划纲要、规划方案、规划成果、规划报批、规划实施。在规划方案形成的过程中,需经过专家论证、征求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以及开展国际交流等环节(见附件3)。
五、规划成果
规划成果主要包括6项:广东省国土规划文本、广东省国土规划说明、广东省国土规划图集、广东省国土规划专题研究 报告 汇编、广东省国土规划技术 总结 、广东省国土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意见。
六、工作组织
为确保国土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国土资源部以及省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广东省国土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名单见附件4)、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组成名单见附件5)、专家委员会(人员组成名单见附件6)、编制工作委员会(人员组成名单见附件7)等组织机构(组织机构图见附件8)。
省国土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聘请的国土规划、国土资源、经济、社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领导组成,主要负责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咨询和论证。
在省国土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编制工作委员会,具体执行省国土规划的编制工作。
七、工作安排
(一)前期准备阶段(20XX年6月—10月25日)。研究制定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组织及领导,落实工作任务分工,召开全省国土规划编制工作启动大会。上述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推进。
(二)制定具体工作计划阶段(20XX年10月26日—11月20日)。各小组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具体工作计划,细化工作内容,确定专题研究的承担单位,全面开展专题研究。
(三)专题研究阶段(20XX年11月—20XX年5月)。各专题研究单位进行资料收集、实地调研、分析论证,形成初步成果,并进行专家论证审查,对总体规划提出框架设想并进行论证。
(四)规划纲要起草阶段(20XX年1月—6月)。修改完善专题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编制完成《广东省国土规划(初稿)》。
(五)修改完善阶段(20XX年7月—8月)。对总体规划初稿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广东省国土规划(征求意见稿)》
(六)审定阶段(20XX年9月—12月)。总体规划征求意见稿送国土资源部以及省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进一步完善,形成《广东省国土规划(送审稿)》,报请国土资源部和省人民政府联合审批,或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审批。
八、规划编制经费预算
省政府安排专项研究经费对规划编制予以保障。具体经费安排由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九、其他事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设立办公室,抽调工作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具体负责规划编制过程中的日常工作;
(二)中科院地理所作为规划编制的主要力量和技术支撑单位,负责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三)综合协调组在北京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规划司,作为北京的联系、协调和工作单位;
(四)20XX年内在省内召开一次高层次的国际研讨会,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对我省开展国土规划编制工作进行研讨。
项目实施方案及进度计划篇二
一、项目背景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息在农业经济中起的作用越此文来源于 文秘写作 网来越此文来源于文秘写作网大,地位日益重要。党中央20xx年的一号文件,在保障以往支农政策和给农民实惠力度的同时,又有许多惠及“三农”的新政策,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就是其中之一。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并对通过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提出了要求。深入贯彻文件精神,加快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步伐,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和我镇信息化建设,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前十年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及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我镇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进展飞速。全镇电话入户率和有线电视入户率分别达到69%和59%,宽带通村入组的技术和设施条件也已具备2017年最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范文 策划书 。一个以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载体的农业和农村信息化体系的架构已经基本形成。信息技术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变农民精神面貌和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此文来源于文秘写作网来越此文来源于文秘写作网大,地位日益重要。农民群众对信息及信息网络在农业生产及经营活动中的作用认识更加深刻,参与农业信息网络建设的热情不断高涨,为我镇的农业信息化网络建设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通过“双培双带”工作的开展,结合第三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教育 活动在我镇及在市上单位及广大农业技术干部与农民群众之间建立起了有效的的联系机制,也为我镇的农业信息化网络建设提供了人员及技术支持。但是,我镇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也还面临着资金缺乏,投入不足等问题。农村信息化的总体水平相当落后,互联网在农村的应用和发展任重而道远,急需建立将有用的农业信息及时、高效传递至普通农户家中的信息网络,并建立适宜农民群众浏览的的农业和农村信息网站,为真正实现宽带通村入户,在农村推广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打下坚实基础。这也是当前我镇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
二、项目建设条件
我镇信息化建设的基础较好,为我镇下一步实现互联网进村入户创造了有利条件。一是设施条件好,我镇电话入户率已达69%,各村组都已经具备了通过宽带接入互联网的设施条件;二是镇政府对信息化建设高度重视,把互联网作为加大对我镇宣传和加快我镇经济发展有利手段,各村也把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日程,为我镇信息化建设提供了保证;三是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我镇经济生活中应用较为广泛,有一定的技术应用基础,近几年,镇政府通过互联网在中国农业网、阿里巴巴商务网站等平台对本镇的洋葱产业进行了大力宣传,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四是全镇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其实基础。近年来,通过“双培双带”工程的实施和第三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开展,建立并强化了驻村农业技术人员、党员致富带头人、普通农户等组成的帮扶和联系机制,该机制的建立,既为我镇信息化建设向村组深入创造了可靠的人员及技术条件,通过培训和在村级建立信息化中心平台,可以最低成本的实现农业信息向普通农户的传递。五是近年来我镇洋葱产业的发展,使我镇农民收入有了较快增长,群众的经济实力明显增强,为引导有能力和现实需要的致富带头人在家中接入宽带,实现宽带进村入户的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但是也应当看到,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我镇农业和农村信息化仍存在以下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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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预算书怎么写
项目预算书
(格式)
项目编号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书:
项目名称:
起止年月:
承担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打印、签名):
财务负责人(打印、签名):
项目负责人(打印、签名):
预算编制人(打印、签名):
预算编制依据价目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制
二〇〇四年月
项目预算书填制要求1.预算书应由项目负责人会同承担单位财会部门共同编制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书,并加盖单位公章,若单位名称、开户名称与单位公章名称不一致,需做出说明。
2.项目预算应根据项目确定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书的工作(研究)内容、目标、执行周期、技术路线、参加人员、考核指标等内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
3.与项目有关的前期工作(研究)(包括阶段性成果)支出的各项经费不得列入项目预算。
4.预算书及其有关附表的相关数据应保持一致,做到准确、无误。
5.预算书应按照预算编制提纲要求,编写详细的预算编制说明书,对各项预算内容的编制标准、编制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6.项目编号不填写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书;组织机构代码指企事业单位国家标准代码。
7.根据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有关要求,单位开户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财务信息必须真实规范,不得使用简称、缩写,并经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核实。
项目预算说明编制提纲项目预算说明是预算评估和预算安排的主要依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预算表的同时,必须编制项目预算说明。项目预算说明请按照以下要求逐项编制。
一、预算来源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项目来源经费总体情况,国家其它拨款、承担单位自筹经费及其它来源经费的来源渠道、经费落实情况等,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经费支出说明
简要说明设备费、相关业务费和管理费占项目总预算的比例,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
1.设备费
详细说明设备费的预算理由及计算方法。购买、试制单台价值5万元以上设备应逐项列出,需要说明理由及其与现有设备的配套情况、设备使用率、使用年限、试制设备的方案和成本构成等。单价5万元以下设备数量和累计金额较大时提供必要说明。
2.相关业务费
详细说明下列相关业务费的预算理由、依据及计算方法。
(1)材料费;
(2)燃料及动力费;
(3)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4)会议费;
(5)其城乡规划编制经费预算书他费用。
3.管理费
项目管理费预算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为5%。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请示范文
我国城市规划编制的完整过程由两个阶段、六个层次组成。先问是我收集的规划请示,欢迎阅读!!
城市规划请示范文篇一
市政府:
根据省政府《关于同意筹建安徽淮北临涣工业园的批复》(皖政秘[20XX]53号)要求,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安徽淮北临涣工业园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明晰园区产业发展重点,加快启动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市南部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临涣工业园规划座谈会意见,淮北临涣工业园规划编制工作要在20XX年2月底以前完成。我委已委托中国国际咨询公司承担临涣工业园100平方公里区域发展战略规划,委托中国城市规划院进行50平方公里总规和20.4平方公里控制性规划。经协商,三个规划总体需经费1190万元。
妥否,请批示。
淮北临涣工业园管委会
XXXX年XX月XX日
城市规划请示范文篇二
市人民政府:
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近几年来,由于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我局加大了各项规划编制力度,先后完成了城乡总体规划及城西排水等六项专业规划编制,20XX年将着手城市夜景等五项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1、20XX年完成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政府采购中标价400万元,财政已支付320万元,尚有80万元尾款未支付。
2、20XX年6项专业规划编制经政府采购确认中标价568万元。即《城西排水规划》45万元,《五眼泉都市产业园排水专项规划》6万元;《基础测绘》60万元,《城乡生活垃圾统筹治理规划》7万元,《城区地下管线普查及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250万元,《市域生态体系规划和市域道路专项规划》200万元。用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鄂财建发[20XX]303号)385万元弥补后,尚有资金缺口183万元。
3、20XX年拟完成5项规划编制费用约230万元。即《城市夜景专项规划》50万元,《城乡绿道专项规划》30万元,《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20万元,《城西片区控制性规划及城市设计》80万元,《城市街景整治专项规划》50万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493万元。由于城建专项资金紧张,无资金安排,特请示市人民政府20XX年增加财政预算493万元。
专此请示,请予审批。
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XX年12月12日
城市规划请示范文篇三
省文物局:
为全面、科学保护唐玉华宫遗址,进一步开展相关考古研究与科学保护工作,并在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上加大玉华宫开发建设力度,促进遗址区内文物保护及各项事业可持续发展,20XX年4月,玉华宫管理局编制上报了《玉华宫遗址保护规划立项报告》,并经国家文物局文物保函〔20XX〕1409号文件批复同意,同时提出要开展系统的考古调查和勘探工作,搞清玉华宫遗址的范围、布局和内涵,为规划编制提供科学依据。
为全面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我局申请玉华宫遗址保护规划编制费418万元,其中前期测绘面积5平方公里,测绘费260万元,考古调查、勘探费50万元,文献资料费5万元,保护规划编制费89万元,项目管理费用14万元。
妥否,请批示。
铜川市文物旅游局
20XX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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