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94修正)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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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第三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第六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七条 确定森检对象及补充森检对象,按照《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确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补充森检对象名单应当报林业部备案,同时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第八条 疫区、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森检对象传出或者传入。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第九条 地方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森检对象普查。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查。
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由林业部指定的单位编制印发。第十条 属于森检对象,国外新传入或者国内突发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特大疫情由林业部发布;其他疫情由林业部授权的单位公布。第十一条 森检机构对新发现的森检对象和其它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部报告。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森检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森林植物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林业局是同级政府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市森林植物检疫中心站和各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负责。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政策,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
(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组织培训专职和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五)组织调查和封锁扑灭疫情。第三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各乡镇及林业科研、城镇园林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同级林业局推荐,报省林业厅考核审批;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市林业局审批。第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增强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公安、交通、工商、邮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检疫工作。第五条 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我市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
(一)森林植物(包括干果和归林业部门管理的水果)的种子、苗木、果实、插条、接穗、种根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植物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花卉的活体植株。
(三)木材(含进口落地的木材)、薪炭材、竹材以及林业部门管理的药材;
(四)怀疑被检疫对象侵染的铺垫材料、场地和运载工具。
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被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第六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应当按照林业部确定《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山东省林业厅确定的《山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和青岛市林业局确定的《青岛市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进行检疫。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需要,经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可以派检疫人员进入存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货场等场所实施检疫;在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贯通的干道枢纽地段,可以派检疫人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实施哨卡检疫;对经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农贸市场,可以派检疫人员实施集市检疫。第八条 生产木材及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采伐、出圃或出售一个月前,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检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派出人员进行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地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出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检疫合格证书办理调入。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审批。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第十一条 经检疫发现疫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要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指导和监督下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予销毁或责令其改变用途。对装载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货物,应当同时进行检疫和除害处理。
被检物品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检者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第六条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在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第七条 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第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在种子或苗木产地,由所在县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第十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附件五),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未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第十二条 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权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六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第十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第十二条 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第十三条 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农牧渔业部、林业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检疫范围,是指除口岸植物疫以外的全省农、林植物检疫。第三条 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县的植物检疫(植保)站。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林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森林植物检疫(病虫防治)站。第四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执行检疫任务。
农业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森林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经省林业厅审核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发给广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林、科研、种苗繁育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派植物检疫人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受检疫单位或个人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交通运输和邮电部门应支持和协助植检人员执行任务。第五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技术水平。第六条 调运农、林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和繁殖木材料,均必须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地)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或市(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将检疫对象名单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林业厅统一印发,其它证明不能代替。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农牧渔业部《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林业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厅《广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省林业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林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副、产品》进行检疫。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普查一次,对南繁育种基地每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棵,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区的资料,报上级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九条 疫区和保护区由省农业厅、林业厅划定和撤销,报省人民政府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划定疫区或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疫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禁止运出疫区,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木材料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殖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运出。第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对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尽快消灭检疫对象,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需经严格消毒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能调出。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1)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森林植物的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其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森检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负责本单位的疫情调查、普查、封锁、除治、扑灭及具体产地检疫等基础性森检任务。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做好森检工作。第四条 森检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森检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开展森检工作。
森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和检疫隔离试种苗圃等设施。第五条 专职森检员可以进入车站、机场、公路、港口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种植、经营、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调取证据。专职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 聘任兼职森检员应当经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同时报省森检机构备案。
兼职森检员可以从事疫情监测、调查、普查、产地检疫等森检基础性工作,但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七条 森检范围包括:
(一)所有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苗根、萌条、接穗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可能带有森检对象的原木、原条、薪炭材及枝丫;
(三)乔木、灌木、野生木本花卉的活体植株;
(四)可能被森检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和仓库等。
法律、法规对森检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情况,及时修订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森检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森检对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森检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第九条 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疫费。第十条 森检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森检对象应当每隔5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森检对象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同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检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森检机构应当加强森检方面的宣传工作,普及森检基础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检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森检对象的,森检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并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保护区采取严密的监测和防范措施,对疫区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消灭措施,防止森检对象内外扩散。第十三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应当派人进入交通、林业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检查站,对过往的可能感染疫情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等进行检查、检疫和消毒、除害处理。第十四条 确需砍伐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污染严重的林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森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森检机构进行检疫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第十五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除治费和业务补助费,从每年的育林基金和林业事业费中支付。
出现重大疫情所需的防治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六条 用于育苗的林木种子和用于造林的苗木以及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的种苗繁育材料,必须经过产地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和推广。